我在煽動罪行的爭議一文中介紹了煽動意圖的相關罪行。但是具體什麼樣的言論會被認為是具「煽動意圖」的?我將言論通過幾個問題進行分類,並對每一類別從公開判決書中節選相關被告語錄。對於一些類別我也會發表我對法院判決的意見。
1. 有否煽惑他人使用暴力?
此問題對應煽動意圖
(e) 意圖煽惑他人在特區作出暴力作為。
若言論有煽動使用暴力,則法院可能判定煽動意圖成立,如「主張傷害國家領導人、行政長官及相關人士」的言論1 及「主張向司法人員、檢控人員及警務人員等公職人員使用暴力」的言論2。甚至字眼如「烈士梁健輝逝世一年兩個月默哀 … 自我訓練及籌組計劃 繼承梁健輝烈士未竟之功 令壞人得到懲罰」也被判煽惑他人使用暴力3。
「革命」、「開戰」、「起義」、「打仗」等均被判鼓吹使用武力4。字眼「香港需要的是『革命』」被判屬於煽惑他人使用暴力5。同時,革命也被判「激起香港居民企圖不循合法途徑促致改變其他在香港的依法制定的事項」6及「慫使他人不法或不服從合法命令」7(見下)。
2. 否則,有否煽惑非法作為?
此問題對應煽動意圖
(c) 意圖煽惑任何人企圖不循合法途徑改變 ——
(i) 中央就特區依法制定的事項;或
(ii) 在特區依法制定的事項;
(f) 意圖煽惑他人作出不遵守特區法律或不服從根據特區法律發出的命令的作為。
煽惑意圖中的不遵守的法律可以是國安法,也可以是國歌法、國旗法、公安條例,甚至是防疫規例。
眾所周知,若宣揚香港獨立,則法院可能判定煽動意圖成立。宣揚港獨被判屬於「激起香港居民企圖不循合法途徑促致改變其他在香港的依法制定的事項」,儘管法院有時並無解釋這如何「不循合法途徑」8;控方甚至可能以《港區國安法》中的煽動分裂國家罪檢控9。而稱「願榮光歸香港」為香港國歌、「黑色洋紫荊旗」為香港國旗被判屬於「慫使他人不守法或不服從合法命令」10 11。
法院在2021年7月27日唐英傑案認定口號「光復香港,時代革命」為宣揚港獨12,其後多次作出同樣認定,目前最高級且最近的一次判決為2024年3月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對譚得志案的判決13。這一認定為事實認定,對其後的判決不具法律約束力,惟目前法院似乎對口號的含義已有定論:2024年1月,對於身穿印有該口號T恤而被控的被告,法官評論「該些字句早已被法院裁定為危害國家安全的主張,被告人仍然毫不避忌地展示在身上」,乃屬「明知故犯,目無法紀」14。
而2024年5月,律政司上訴申請禁制傳播「願榮光歸香港」得直,禁止任何以《國安法》分裂國家意圖、或以《維護國家安全條例》煽惑意圖、或將其當做香港國歌、或以侮辱國歌的意圖宣揚港獨,而對此歌的廣播、表演、傳播、展示或以任何方式複製15。
我認為,刑事罪行是嚴重的懲罰。即便發表宣揚港獨的言論而無煽動暴力,若沒有證據證明其有對國家安全造成嚴重損害的真正風險,便不應入罪。
有一些判決基於毫無根據、有合理疑點的臆斷裁定一些言論屬於煽惑非法作為,不相稱地限制了言論自由。在影衰Mi雜貨店案16中,被告在Facebook、Instagram和位於九龍旺角西洋菜南街 2A號銀城廣場地下攤檔內推廣、出售及/或為出售而展示一本超過300頁的實體書刊,內容有關2019/20年社會混亂及暴力事件、一些口號和呼籲,訂價約200元。
以下節選自判決書:
(2) 激起香港居民企圖不循合法途徑促致改變其他在香港的依法制定的事項
包括把香港特別行政區從中華人民共和國分離出去:
C30 9月8日 香港人權與民主遊行(高舉多幅美國旗) C31 9月14日 親子遊行(高舉多幅美國旗) C32 10月1日 十一國慶… 高舉美國旗 C33 10月1日 十一國慶 賀佢老母 C34 10月1日 十一國慶… 高舉美國旗(圖片顯示燒毀慶祝國慶的物件) C35 10月1日 十一國慶… 十月一賀佢老母 C36 10月25日 中學學水運會(顯示「光復香港 時代革命」的旗) C37 12月14日 英國領事館集會(高舉多幅英國旗) C38 12月22日 聲援維吾爾族(顯示「香港獨立」的旗) C39 1月19日 天下制裁集會(顯示「光復香港 時代革命」的旗) (3) 慫使他人不法或不服從合法命令,包括但不限於認同示威者的行為
包括以下非法行為:
C40 7月1日 衝擊立法會 要走就一齊走 C41 7月3日 失去義士 香港需要是「革命」 C42 8月18日 和理非 勇武 合體… 唔會割席 C43 9月17日 聲援「岳」男 在警察手中救走3名示威者 他是我的英雄
[「岳」男是指在2019年9月15日,一名在協助示威者逃跑,並干犯「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及「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的人士。]C44 1月24日 撐在囚手足 - 和勇不分 齊上齊落 撐手足 撐到底 C45 2月14日 和你過情人節 撐在囚手足集會 C46 其他刑事毀壞,未經批准 / 非法集結和遊行,例如: 8月4日 黃大仙 美孚 觀塘 天水圍… 包圍警署 8月10日 大埔遊行 多區快圍堵行動 8月11日 深水埗遊行 多區快圍堵行動 9月6日 旺角及油麻地站抗議港鐵行動(包括毀壞港鐵相片) 10月1日 十一國慶 六區開花 10月5日 反對蒙面法大遊行 多區快閃抗議堵路 10月26日 光復元朗 全民口罩 塞爆大馬路 11月10日 八區開花 和你shop行動 11月11日 紀念日大三罷 黎明行動 11月12日 破曉行動 11月13日 晨曦行動 十八區開花 11月14日 曙光行動 11月15日 旭日行動 11月20日 港鐵不合作行動 11月25日 聲援留守理大示威者集會 11月27日 多區商場和你唱行動(顯示「光復香港 時代革命」的旗) 12月1日 毋忘初心大遊行 1月5日 上水和你行(顯示「光復香港 時代革命」的旗) 1月12日 天下制裁集氣大會
對於(2),言論「十一國慶 賀佢老母」如何煽動「把香港特別行政區從中華人民共和國分離出去」令人費解。書中記載的事件之間無須有聯繫,而於英國領事館集會高舉多幅英國旗亦完全有合理疑點懷疑其為港獨之說法。
對於(3),這些均是敘述2019年過去的事件,而從判案書裡所列的文字也沒有跡象要引導他人做出新的不守法作為,如何「慫使他人不法或不服從合法命令」使人費解。而辯方亦進一步陳述書刊的內容從互聯網下載,記錄當時的事情,並無鼓吹或召集另一次新的暴力活動或集會。在被告和刊物都不具「慫使他人不法或不服從合法命令」的情況下,被判此意圖成立,實乃「莫須有」的罪名,踐踏言論自由。
我認為若無煽惑暴力或非法作為,則絕大多數言論都應該受到保障。接下來說明的煽動意圖,我認為都應當違憲,對此的詳細說明見煽動罪行的爭議。
3. 有否引起不同階層居民間或中國不同地區居民間的憎恨或敵意?
此問題對應煽動意圖
(d) 意圖引起特區不同階層居民間或中國不同地區居民間的憎恨或敵意。
在舊煽動罪中,對應意圖為
(d) 引起女皇陛下子民間或香港居民間的不滿或離叛;或
(e) 引起或加深香港不同階層居民間的惡感及敵意。
在著名的羊村繪本案17中,香港言語治療師總工會出版了三本兒童寓言繪本,而故事的共通點是狼欺壓羊村裡的羊,而羊決定奮起反抗。法官指出寓言不會指明現實人物,但每本繪本均載有現實與書中情景的比對,並指明香港人是羊而政府或內地人是狼,因此判定繪本具煽動意圖。
在第一本繪本中,狼假扮成羊住進羊村,使羊村越來越擁擠。法官評論,兒童會被引導認為從中國來的新移民是故意派來用盡他們資源的,而被告拒絕接受中港之間的移民安排使得兒童對新移民不滿。在第三本繪本中,狼在羊村裡亂拋垃圾、周圍吐痰,令周圍環境變得污穢。法官評論,兒童會被引導認為政府故意允許中國人進入香港破壞環境及散佈疫情,因此被告煽惑香港居民間的不滿或離叛。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九條(《香港人權法案》第十六條)訂立人人有尋求、接受及傳播各種消息及思想之自由。而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對此條的一般性意見中第11條指出,此條的範圍甚至包含極為冒犯的言論。對此施加限制須合乎相稱原則,詳細的討論見煽動罪行的爭議。而我不認為此條合乎該原則:群體間的憎恨或敵意無處不在,但是因此發展成影響社會的動亂的則遠為罕見,而為了防範社會動亂應有更直接的限制措施。因此我認為此煽動意圖與合法目的合理關聯性不強或超出合理必要,即此判決不相稱地限制了言論自由。
另外值得注意的一點是,在涉及國安案件的判決書中,經常可以看到法官將個人對社會的政治判斷作為司法認知。「司法認知」是指法官可將人所共知、普遍不受爭議的事在毋須證據的情況下作為事實接納。在此案判词第104段,法官對2021年的社會境況做出毫無根據的判斷:
自2019年中反送中運動開始以來,香港特別行政區經歷了一段漫長的大規模暴動和社會動盪,其中一些事件極其暴力,使用了武器和汽油彈。雖然參與這些暴動活動的確切人數永遠無法得知,但可以肯定的是,至少有數以萬計的人參與其中。在這段期間,這些人表現出來的態度表明他們不承認中華人民共和國對香港特別行政區的主權,也不支持「一國兩制」政策。有人呼籲香港獨立或自決。儘管在《國安法》頒布後,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局勢已大致平靜,但顯然這些人的態度並未有多大改變。他們只是轉入地下,動亂的種子依然存在。政治局勢表面上看似平靜,但在底層卻非常不穩。(粗體後加)
而法官將這些稱為政治觀點也不為過的看法作為事實接納,使本案結論嚴重歪斜18。順帶一提,本案法官郭偉健亦是近日立場新聞案法官。他還在2020年在連儂牆案讚揚斬人被告有高尚情操,被時任終審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暫時禁止審理涉及類似政治背景的案件。關於此法官有一篇不錯的文章。
4. 有否引起對國家根本制度或特區行政、立法或司法機關的憎恨或藐視?
此問題對應煽動意圖
(a) 意圖引起中國公民、香港永久性居民或在特區的人,對以下制度或機構的憎恨或藐視,或對其離叛 ——
(i)《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確定的國家根本制度;
(ii)《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規定的國家機構;或
(iii) 以下中央駐港機構 ——
(A) 中央人民政府駐香港特別行政區聯絡辦公室;
(B) 中央人民政府駐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公署;
(C)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駐香港特別行政區特派員公署;或
(D) 中國人民解放軍駐香港部隊;
(b) 意圖引起中國公民、香港永久性居民或在特區的人,對特區的憲制秩序、行政、立法或司法機關的憎恨或藐視,或對其離叛;
被判具有這些煽動意圖的主要為對以下幾項的批評。以下摘取判詞中被指具煽動意圖的言論:
中國共產黨、習近平、中國
打倒共產黨19
天滅匪黨 / 共狗不知所謂 / 共產黨真係泯滅人性20
共產黨的特徵… 具有強烈強迫性,通過洗腦和自我標榜來確立自己的正確性… 具有通過壓迫別人,來獲得利益的特性21
…極權暴政對人民殘酷… 暴政的存在 世界沒有安樂和平22
要經濟好並不需要共產黨,香港,台灣就係一個好成功嘅例子 沒有共產黨只會更成功23
我今日11點會去選舉事務處抬棺材示威,11點鐘出發過去,去到發聲明同叫口號,打倒共產黨,結束一黨專政,愛國愛黨食屎都發達,一國兩制送殯儀館,愛國愛黨分個議員做,政府倒退一個甲子。24
〔主題標題為「傳 習近平(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APEC(亞太經濟合作組織)宴美企高層」〕又去勾結外國勢力25
〔主題標題為「習近平:不能只報喜、不報憂」〕我地好獨裁 我地要做一個獨裁國家26
選出我最討厭的國家 中國… 不尊重人權,極權統治27
[圖片內顯示圖像]一隻披著中華人民共和國旗幟的獅子在吃人28
中國「各省獨立,全民滅共,獨立建國」29
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對《公約》第十九條的一般性意見中第38段指出,締約國不得禁止對軍隊或行政管理部門等機構提出批評。第42段指出,單純因批評政府或政府支持的政治社會制度而處罰媒體機構、出版商或新聞記者不得視為對言論自由的必要限制。從以上被判的實際語錄中可以看出,法官確實僅以對政治社會制度的批評,如對共產黨「極權暴政」、「不尊重人權,極權統治」的批評便判煽動意圖成立,顯然是肆意打壓言論自由甚至見解自由。
上訴法庭在譚得志案30中頒下判詞「批評政府、司法,或就政府政策或決定進行辯論,甚至提出反對意見,無論是如何強烈、激昂或尖銳,都不構成煽動意圖」,但此句需結合上一段判詞一併理解,單獨引用是斷章取義。法院真實意見乃是「細緻評估」言論屬於「建設性批評」還是「煽動言論」,而我認為批評須是「建設性」這一要求毫無根據,詳見煽動罪行的爭議。
香港特區政府、李家超及其他官員
不知所謂的香港,什麼國安法根本就係極權維持統治的手段31
香港已經是一個不安全的地方,你可以無聲無息中消失[圖片寫上:維吾爾學生首爾抵港機場後失蹤疑遭中共押返大陸]32
「當年我都有份抗爭 無懼當權者暴力鎮壓」(圖片顯示2014年在金鐘發生的反政府示威)33
「香港人永遠要記住 抗爭歷程」(圖片紀錄了2019年6月9日至2019年11月24日間,在香港發生的24件反政府事件和活動,例如:反送中大遊行、十一大遊行、彈擊爆眼、開學大罷課等)34
香港將會成為「邪惡軸心金融中心」35
「打倒李家超 / 垃圾香港政府 / 李家超正共狗 / 原來李家超弱智唔係扮」36
有關「李家超」〔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官〕、「律政司」〔律政司司長〕及「鄧炳強」〔保安局局長〕勾結外國勢力37
唔好咁快玩死 李家超 呢隻玩具38
高官商界 年年勾結貪污…這就是腥香港39
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對《公約》第十九條的一般性意見第38段指出,涉及公共和政治領域公共人物的公開辯論情況下,《公約》尤其高度重視不受限制的言論。因此,儘管公眾人物也享有《公約》條款規定的權益,但不認為有辱社會名人的言論表達形式足以成為實施的處罰理由。此外,所有公眾人物,包括國家元首和政府首腦等刑事最高政治權力的人也應受到合理的批評和政治反對。
因此,對李家超及其他政府官員的政治反對甚至侮辱都應屬於《公約》高度重視的不受限制的言論,但從以上語錄可見法院將這些言論作為判罰的依據,顯然屬於過度打壓言論自由。
香港警務處
「保持憤怒 荒謬香港法治 / 警黑合作 襲擊市民」40
「7月21日事件 … 警察遲遲唔出現;8月31日事件 … 警察係太子站毆打市民; 10月1日事件 … 警察開槍差啲打死一位示威者」 / 「毋忘721 / 831」「831太子恐襲 … 黑警」41
香港警察「濫捕」 / 「沒有暴民 只有暴警 沒有暴徒 只有暴政」 / 警察襲擊香港人 甚至學生42
警方暴力清場43
香港警察 包庇罪犯44
警方濫捕 警方濫暴45
草菅人命 警方大話連編46
追究警方以性暴力禁聲47
「差人根本就係黑社會 / 黑警死全家 / 根本所有警察都係犯罪分子 / 所有黑警都必須仆街死」48
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對《公約》第十九條的一般性意見中第30段指出,援用國家安全有關的類似條款禁止或限制具有合法公眾利益且無損國家安全的公共信息,或者因新聞記者、研究員、環境積極人士、人權捍衛者或其他人傳播此類信息而對其提起訴訟均與第3款不符。關於「國家安全」定義的爭議,見煽動罪行的爭議。簡而言之,我認為上述被判語錄均無煽動可信的武力威脅,更遑論影響以維護國家存在、領土完整或政治獨立,應屬無損國家安全的公共信息。
批評警方執法不符合規範或選擇性執法是監督公權力,具有合法公眾利益,尤其是在有大量視頻影像證明事件存在的情況下。鎮壓此類言論以包庇公權力是對言論自由及民主社會的嚴重侵犯。
司法機關
在旁聽師案49中,被告開設了一條名為「牧師和你顛」的YouTube頻道。本案涉及其上載及廣播的其中8段影片。
在第6段影片內,被告批評其旁聽案件中的區域法院法官:「你重特登話人哋某一個辯方律師,吓大聲喺度指責佢,話佢你都錯法律觀點錯成咁」,「嘩嗰對眼呀,好似發火咁呀!𥇣住人哋嗰個律師呀」,「咁你仲挖苦,即係其實係當衆差唔多侮辱緊,用眼睛、用身體語言去侮辱緊呢個辯方律師」,「好似你區域法院,你判刑完案,你走去侮辱人哋一番……你嗰對眼睛好似發火咁樣望住𥇣住人哋」,「你做個法官都有一種嘅質素掛,做人唔好做到咁樣吖係唔係」。
法院認為被告的批評帶有強烈的主觀成分,且不相信被告認為在影片內指責法官可以達至矯正法官言行的目的。因此法院認為被告肯定只是貶低法官,引起對香港司法的藐視及憎恨,具有煽動意圖。
在第8段影片內,被告沒有針對某一宗案件或某位法官,而是概括性地批評香港的司法,提及「法庭呢就好似做一個即係……打壓嘅,即係一個手段」、「法律上嗰啲嘅……打壓」。法官在考慮了影片的上文下理後,認為其內容只是在沒有事實基礎及理由下,繼第3-7段影片後,再次任意批評法庭以法律打壓市民,是引起對香港司法的藐視,甚至憎恨,具有煽動意圖。
在古思堯案50中,警方於冬季奧運會開幕日早上約6 時左右到達被告人家中作出搜查,在內發現一副自製棺木,上面寫有一些字句:「打倒共產黨」、「結束一黨專政」、「民主人權高於冬奧運」、「香港國安法,食屎都發達」。於棺木旁邊亦有類似招魂幡的布條,寫著「屠夫政權,遺臭萬年」。法官對此分析51:
至於另一字句,「港區國安法,食屎都發達」。被告人在錄影之下提及,他認為《國安法》權力很大,賦予執法部門可以為所欲為,甚至稱《國安法》是「惡法」。司法不單只局限在法庭內審訊案件,所包括範圍很廣,執法、檢控、審訊等一連串都同屬司法有關事項。發放出訊息指法例屬「惡法」,甚至權力大到隻手遮天等的言論,無疑會令人削弱對司法信心,並且會引起、挑起一些憎恨及藐視。
本席信納相關字句是帶有煽動性,因為會削弱司法信心,亦都產生、挑起到憎恨及藐視。
在法庭外批評法官不尊重人、批評法庭淪為打壓的手段、說《國安法》是惡法——這些對公共事務的評論幾乎無可辯駁地屬於言論自由,以這些言論作為入罪依據可謂荒謬至極,違背邏輯或認可道德標準,凡有理性的人在思考過有關問題後都不會作此決定,實乃「不知所謂」。
其他
在一些案件中,被告人發佈的言論、照片、影片及圖片被籠統地稱為「具煽動性」,而其中一些言論亦無在判詞中清晰聯繫具體煽動意圖。例如:
我係一個速遞員。送件已經唔再係我嘅責任,現在首要做嘅事就係為香港抗爭52
東江縱隊之係恐怖份子 殺害平民 勒索人 同抗日完全沒關53
這些言論如何具有煽動意圖使人費解。對於第二條言論,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對《公約》第十九條的一般性意見中第49段指出,處罰對歷史事實發表見解的法律違反了《公約》在尊重見解自由和言論自由方面賦予締約國的義務。《公約》不允許全面禁止表達錯誤見解,或對歷史事件的錯誤解釋。
將這些言論納入「具煽動性」的範疇卻無明確指出具體煽動意圖乃不折不扣的文字獄,使人無法預見到何種言論是否合法,違反法律確定性原則。
總結
從以上實際法院判決可以看出,法院認為煽動暴力或香港獨立的言論均具煽動意圖,即使只是籠統的口號而無實質侵害的風險。法院毫無審慎地將「反中」或「反港」言論納入具煽動意圖的範疇內,許多甚至直接違反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對《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一般性意見,而《公約》在香港(即《香港人權法案》)具基本法地位。任何對中國或香港的批評都可以扣上「引起憎恨或藐視,或對其離叛」的帽子而加以懲罰。也許這就是李家超所說的「法律容許之下,大家係有絕對大嘅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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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區健威 [2023] HKMagC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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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振諾 [2022] HKMagC 14(「蔡振諾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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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愛華 [2023] HKMagC 10(「羅愛華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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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俊傑 [2023] HKMagC 1(「王俊傑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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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愛華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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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江達權 [2023] HKMagC 11(「江達權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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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龍現及另二人 [2023] HKMagC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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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浩鏘 [2023] HKMagC 8(「王浩鏘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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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KSAR v. TONG YING KIT [2021] HKCFI 2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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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愛華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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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浩鏘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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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KSAR v. TONG YING KIT [2021] HKCFI 2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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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KSAR v. TAM TAK CHI [2024] HKCA 2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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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諸啟邦 [2024] HKMagC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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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RETARY FOR JUSTICE v. PERSONS CONDUCTING THEMSELVES IN ANY OF THE ACTS PROHIBITED UNDER PARAGRAPH 1(a), (b), (c) OR (d) OF THE INDORSEMENT OF CLAIM [2024] HKCA 4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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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龍現及另二人 [2023] HKMagC 5(「影衰Mi雜貨店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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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KSAR v. LAI MAN LING AND OTHERS [2022] HKDC 9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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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ohannes Chan, The Village of the Sheep Case: HKSAR v Lai Man-ling, December 17 20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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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浩鏘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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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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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達權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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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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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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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古思堯 [2024] HKMagC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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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國熙 [2024] HKMagC 5(「曾國熙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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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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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達權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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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愛華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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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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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KSAR v. TAM TAK CHI [2024] HKCA 2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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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達權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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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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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愛華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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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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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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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浩鏘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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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國熙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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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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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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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愛華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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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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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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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衰Mi雜貨店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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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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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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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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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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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浩鏘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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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彭滿圓 趙美英 [2022] HKMagC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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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古思堯 [2022] HKMagC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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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第42-43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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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俊傑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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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振諾案。 ↩︎